1、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必要性(或缘由)
伴随社会经济的进步,汽车等机动车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大家生活紧密有关的要紧交通工具。尽管国内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率非常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受路况、车子的状况差等客观条件及大家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原因影响,国内汽车交通事故的数目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
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76万件,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10.6万人死亡,54.9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很多的交通事故及其紧急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置变得愈加迫切。特别在事后处置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还非常不健全,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解决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方面很难操作,更让受害人很难知道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程序、是不是公平等,维护自己权益。
国内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公安厅发布的《四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推行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拟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发布的公告(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非常不健全,主要体目前:
第一,没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辆、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用人较非机动车辆所有人、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置作出一同性规定,没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置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辆、行人的特殊保护。
2、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根据民法学界的一般看法,《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含汽车等机动车,汽车交通事故应当是严格责任的范畴。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含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置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1、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实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致使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同,不利于对相同种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职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职员,不符合部分区域农村职员每年平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职员每年平均收入的实质,缺少对农业职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健全汽车交通事故处置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备要紧的现实意义。
2、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以下称《方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汽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与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职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与行人或乘车人与非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点: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含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与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点等供汽车、行人通行的场合。公路则是指依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含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用铁轨运行的机动车如有轨电车、火车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不是汽车交通事故。国内《事故处置方法》规定,火车与汽车、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置。二是发生在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汽车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况而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况所发生的事故,不是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觉得,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是“事故”。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讲解,“事故”是指“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意料之外”指“出人预料”。因此,但凡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出人预料”的损失或灾祸都是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方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视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觉得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准时解决事故。如此,就能对汽车交通事故下概念,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说明几个有关定义,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开车人没办法预见、忽然发生机械问题所致使的损害后果的事故。依据上文理解,只须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缘由怎么样,不论是不是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不过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置依据、处置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普通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置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假如汽车所用人(管理人)、用人可以发现机械问题但没采取适合手段防止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置;若是汽车所用人、用人不可以预见、没办法克服的汽车水平问题所导致的损害,受害人可依据损害赔偿及商品水平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水平问题的责任人需要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致使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导致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是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如果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需要。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己健康缘由导致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导致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导致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买家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用人)需要民事赔偿或提起诉讼。
3、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状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我们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不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国内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导致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进步,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可以证明自己没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有什么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状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依据实质状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国内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的规定看,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越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根据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区域所广泛同意。
笔者觉得,国内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国内的立法特征。具体包含: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导致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辆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用人(或所有人)总是处于优势地位,受伤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辆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我们的拥有些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除此之外,汽车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辆、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可以证明自己没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辆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辆、行人小,依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开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置机关飞速认定责任,提升解决事故的效率。
3、汽车所有人、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打造客运合同关系包含旅客根据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己健康缘由导致的,即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导致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假如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别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4、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后,“找哪个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怎么样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置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题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辆、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辆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辆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一般存在以下状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所有人与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这里所指用人是开车的人)。当汽车由其所有人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需要机动车辆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所有人与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辆所有人与用人(驾驶员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辆用人(驾驶员员)是受机动车辆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辆所有人与用人(驾驶员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辆用人(驾驶员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辆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辆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辆用人(驾驶员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辆用人(驾驶员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辆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辆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觉得,机动车辆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辆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辆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辆所有人的汽车的结合导致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辆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辆所有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益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别人机动车(包含秘密用别人汽车和获得别人汽车的所有权)导致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所有人不只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依据公平原则,不应付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别人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现在在很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导致交通事故,处置时,一般将运输公司视为汽车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汽车的人追偿。笔者觉得,出资购买汽车的人是汽车实质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不过汽车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目前某些主管部门收拿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不过收取了汽车实质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越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如果汽车实质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包含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依据《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生活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含在内。笔者觉得,依据目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置个别交通事故时,可依据实质状况适合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依据《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觉得: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觉得,上述规定与该《方法》第44条机动车辆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别,致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事实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要紧原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备较高的危险性,汽车所有人、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达成社会公平。这即是海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依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备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与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目前: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辆)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别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之间,以汽车(机动车辆)为优者;汽车(机动车辆)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辆)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原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置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置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第一,依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率;然后,剖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率;最后,依据增加承担比率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率。比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理汽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率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率,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率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理汽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理汽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辆)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辆)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不过《交通事故处置方法》没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健全。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课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7、四川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置资料汇编》。
8、四川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处置方法讲课纲要》
9、李兵编:《交通事故及其预防》(交通部交通监理干部培训机构讲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