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非法活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讲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讲解》使用列举式的说明,没对“非法活动”进行明确、全方位和概括的规定,同时应当看到,在纷杂的社会现象面前,人的认识的非至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可以在司法讲解中详尽地列举各种特殊的活动形式。一般意义上讲,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活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非法活动”。
1、“非法活动”的性质、范围。对此理论上有不一样的见解。一种见解觉得,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另一种见解觉得,应当指大概够成犯罪的活动;还有一种见解倡导,“非法活动”不只包含犯罪活动,而且包含普通的违法活动。司法实践中,以最后一种见解为通说。笔者觉得,挪用公款的非法活动应当包含犯罪活动和普通的违法活动。理由是:第一,把非法活动局限于犯罪活动或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缺少法律依据,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款的占有权、用权和收益权;第二,从现在有关的司法讲解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限定“非法活动”只能是犯罪活动;第三,司法实践中,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嫖娼、放高利贷等普通的违法活动的现象数见不鲜,对这样的情况只有以挪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予以制裁,才能做到罚当其罪。
2、关于能否依据公款用人自己状况判断是不是是“非法活动”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明显分歧。一种建议觉得,界定某一活动是是非法活动还是是合法的营利活动,需要结合公款用人自己状况来认定。比如,挪用公款炒股,对普通人来讲,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若是证券从业职员挪用公款炒股,或者是挪用公款给证券从业职员炒股,则根据国内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从业职员禁止参与股票买卖,应当视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不可以再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待;再如,国家员工挪用公款经商办企业,若是挪用人自己或与别人一同经商办企业,那样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禁国家员工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假如挪用人本人未参与经商办企业,只不过将公款借给别人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则应当觉得其行为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另一种建议觉得,不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后的实质作用与功效来认定,挪用人(主体)的不合法性并不势必推出其从事的活动也是非法的。对国家员工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可以一概认定为“非法活动”而应具体状况具体剖析,国家员工假如挪用公款后进行的经营活动是法律允许的范围,那就应当按“营利活动”处置,假如挪用公款后进行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就按“非法活动”对待。笔者赞同后一种建议。
3、认定“非法活动”未必非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来讲,挪用公款中的“非法活动”仅指挪用人行为的性质而言,而不问该行为是不是营利,换句话说,某种行为,不管它是否营利的,只须是非法的,就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实质日常,有些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走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非法的营利活动,而有些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投入纯消费的非法活动中去,如吸毒、嫖娼等。一般地讲,这两种犯罪行为虽然同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影响对挪用人的定罪,但具体反映出挪用人的不一样的犯罪动机和不一样的社会风险性,对正确量刑具备意义。
2、“非法活动”的分类
假如对现实生活的各种“非法活动作刑法上的评价,所有些非法活动可以被分为三类:一是营利性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直接用于非法的营利活动以获得收益的行为,如走私、赌博、毒品犯罪、制作、贩卖黄色书刊、淫秽物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二是非营利性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用于满足非法的私欲。如嫖娼、吸毒等,现实日常,常发生挪用公款包养情妇、供”二奶“挥霍等现象,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由于挪用人为追求奢侈糜烂的生活,挪用公款以满足我们的私欲,其行为已超出了自己或别人合法生活的范围;三是弥补性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用于清偿非法活动所负的债务,又可以称之为消极的非法活动。如:挪用公款偿还赌债,偿还吸毒所负的债务,甚至挪用公款支付”二奶“及其非婚生子女的扶养成本等所谓的”风流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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